(2013)湖吴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中勇与邰桂芳、王国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勇,邰桂芳,王国根,王淑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钱中勇。被告:邰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委托代理人:王国根。原告钱中勇与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勇,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委托代理人王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勇起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清河家园54幢402室、33幢601室房屋两套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的价格合计为34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原、被告各一半承担”,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29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2)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第三人房款22万元,补偿被告、第三人款项4.3万元,合计26.3万元,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23.3万元,余款3万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协助下已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原告实际支付国家新出台政策的税费46627.23元。但是原告按居间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新出台的税费中的一半即23313.62元时,被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因被告拒不履行《居间协议》约定内容,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税费23313.62元;二、暂停支付(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给被告和第三人的3万元余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份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对清河家园54幢402室、清河家园33幢601室两套房屋产权情况是清楚的,因为是国家安置房,当时没有取得三证,双方约定等房产证办出来以后再过户。原被告双方约定两套房屋成交价格为34万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包括评估费、交易费、营业税、个税、契税等过户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对于“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原、被告各一半承担”,是不包括评估费、交易费、营业税、个税、契税等税费的,原告属于断章取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提到“新的房产政策出来后,要交20%的所得税,两户人家都要挑的”表明原告对税费政策是正确理解的。因而,原告交的税费按双方协议约定都属于房屋过户费用,都应该由由原告承担,且(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应当支付房屋转让余款3万元。原告钱中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第二条“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的约定。证据2,(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证据3,房屋产权过户缴纳税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两套房屋过户由原告预付55797.87元的税费。证据4,税费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房屋过户时,两套房屋实际交纳税费55797.87元,按2009年的税费政策计算,两套房屋过户应该交纳的税费为9170.64元,所以,因国家税费政策变化,国家新出台的税费为46627.23元。证据5,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若干意见补贴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湖财农税(2008)32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时,过户费用的计算政策。针对原告钱中勇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2009年的税费政策和2013年的税费政策没有改变。契税从2009年的1.5%增加到2013年的3%,是因为原告购买第二套和第三套房屋的原因而增加的税费。2009年和2013年的综合税率都是一样的,都是5.6%。原告提出按2009年税费政策享有80%或32%税收补贴,根据文件精神,原告不符合享受税收补贴条件。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证据2,(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明确办理好两套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将3万元房屋余款给付被告。证据3,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若干意见补贴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湖财农税(2008)32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居间协议时,两套房屋不符合享有享有税收补贴的条件。证据4,2013年3月4日钱中勇民事起诉状的录音材料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税费承担问题清楚,且对“国家新出台的税费政策”理解清楚准确。针对被告邵桂芳、王国根、第三人王淑月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原告钱中勇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按2009年国家税费政策计算两套房屋过户应缴纳的税费9170.6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未经房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湖财农税(2008)322号文件的房产过户税收补贴条件,税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钱中勇与被告邵桂芳、被告王国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清河家园54幢402室、33幢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的价格合计为34万元。因双方对《居间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2)被告、第三人王淑月于2013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第三人王淑月房款22万元,补偿被告、第三人款项4.3万元,合计26.3万元,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23.3万元,余款3万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第三人协助下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共交纳房产过户税费共55797.8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房产过户税费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依据《居间协议》第二条“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之约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中勇与被告邵桂芳、王国根签订《居间协议》经确认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评估费、交易费、营业税、个税、契税等)。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通常理解为两套房屋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房屋过户费用均由乙方钱中勇承担;《居间协议》中“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之条款,应为除评估费、交易费、营业税、个税、契税等现有的税费种类外,国家在2009年6月9日之后新出台税费种类而导致房屋过户税费增加的情形。仅仅是原税种因税率提升而增加的税费,应适用“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之条款。即使,按照原告方理解《居间协议》中“国家新出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中“国家新出台的税费”属于原税种因税率提升而增加的税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未经房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湖财农税(2008)322号文件的房产过户税收补贴条件;并且两套房屋实际于2013年3月1日取得“三证”,并不具备在上述税费政策执行时间(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过户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推定以2009年房屋过户税费补贴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2013年房屋过户多交纳的税费于法无据。同时,房屋过户契税从2009年的1.5%增加到2013年的3%而多交纳的税费,是因为原告购买第二套和第三套房屋的原因而增加的税费,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钱中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中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钱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