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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桂明、王新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明,王新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桂明。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行政拘留15日(即4月6日至21日)。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新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行政拘留15日(即4月6日至21日)。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给予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亦爱,系被告人王新海的堂姨姐。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天培、被告人王新海及其辩护人何亦爱、被告人廖桂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与原告人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款项达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劳某某的经济损失,劳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廖某平邀请本屯帮其砍甘蔗的人到崇左市江南路“山村人家”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分别与劳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同村人见状将劳某某带离包厢让他搭车回家。王新海和廖桂明不服气,从包厢内追到饭店门口一起殴打劳某某,劳某某因而跑出饭店,王新海与廖桂明仍追打劳某某,劳某某跑至工商局宿舍区大门口时不慎摔倒受伤,致使左颧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缓刑处罚。辩护人何亦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劳某某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海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廖桂明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王新海被传唤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新海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被告人王新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廖某平邀请帮其砍、装甘蔗的本屯村民廖桂明、王新海、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20多人到崇左市江南路“山村人家”饭店包厢内喝酒吃饭。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因琐事分别与劳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廖某平等人见状将劳某某劝离包厢回家。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不服气从包厢内追至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新海首先对劳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桂明也上前一同殴打劳某某。劳某某因被打而向街道的人行道跑去,二被告人仍紧追不放。劳某某跑至江州区工商局宿舍区大门前的人行道处摔倒受伤。王新海即打电话报警,廖桂明、王新海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廖桂明、王新海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认其两人殴打劳某某的犯罪行为。医生诊断:劳某某的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酒精中毒、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劳某某的左颧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廖桂明、王新海各支付劳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与被害人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款项达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赔偿了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劳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我与本屯20多名村民帮廖某平装甘蔗上车完毕后,廖某平请帮工的人到崇左市江南路“山村人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喝酒。席间,廖桂明、王新海插到我这桌来坐,廖桂明又提与我有土地纠纷这件事,王新海也插话帮忙指责我,我即与王新海发生口角,廖桂明就用手掐我脖子,并把我按倒在地上打我的脸部,王新海也踢打我。我挣扎站起来跑出饭店还被廖桂明、王新海继续追打。后来我晕倒在工商局宿舍区大门前,醒来时已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了。我被他们殴打过程中,我用手抵挡并推他们。2、证人廖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1时许,我请帮装运甘蔗的本屯20多人到崇左市区“山村人家”酒店吃饭喝酒。席间,廖桂明、王新海与劳某某发生口角。下午6时许,他们越吵越凶,我就拉劳某某往饭店门外路边,想帮他租车回家。王新海、廖桂明又从饭店里面追出来用手打、用脚踹追打劳某某,因他们喝酒多了我劝阻不了。劳某某跑到街道人行道摔倒受伤致脸部流血。王新海见劳某某摔倒后就将他扶起来,并拨打110和120电话。之后,公安民警以及救护车先后来到现场。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桂明、王新海酒后与劳某某因土地的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后来廖桂明、王新海两人追打劳某某。劳某某跑到工商局大门口前的道路跌倒受伤脸上流血,王某豪叫王新海扶起劳某某,王新海拨打110和120电话。4、证人王某方、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桂明、王新海与劳某某在包厢里争吵,后来发生打架。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南路“山村人家饭店”二楼“福保村”包厢及江南路工商局宿舍区大门前的人行道路面。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到现场指认。6、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人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新海用手机(电话号码:1507878****)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新海和廖桂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来到后将两人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询问,王新海、廖桂明如实供述其二人殴打劳某某的事实。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行罚行决字(2013)00154号和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6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分别对廖桂明、王新海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壹仟元。8、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医生对劳某某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急性酒精中毒,3、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下颌骨颈骨折,5、鼻骨骨折。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劳某某的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劳某某的左颧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鉴定人黄柽林、梁鑫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害人及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与被害人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款项达调解协议,劳某某要求廖桂明、王新海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廖桂明、王新海表示同意。11、收条、谅解书,证实劳某某收到江南派出所转交的王新海、廖桂明支付医药费6000元(王新海、廖桂明各支付3000元)。王新海、廖桂明又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劳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2、户籍,证实廖桂明于1966年3月19日出生,王新海于1985年11月8日出生。13、被告人廖桂明的供述:前些日子,我侄子廖某平雇,2013年4月5日19时许,我侄子廖某平请本屯帮装运甘蔗的20多人到崇左市江南路“山村人家”楼上两个包厢喝酒唱歌。王新海、谢某某、廖某平、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同一个包厢内喝酒,我们都有点醉意了。由于我与劳某某因转车场土地问题有争议,我想与劳某某和解,但劳某某说我算老几。我气怒了也指着他并回应几句。两人即互相推打,在场的人过来劝架,廖某平拉着劳某某往外面走,劳某某被拉到饭店门口,我不服气追去见王新海扇劳某某两巴掌,并用脚踢。我也过去打一拳中劳某某的左脸,劳某某倒在地上挣扎着。之后劳某某往江南路工商局方向跑去,我就去追,但还没有追上劳某某就摔倒了,几分钟都爬不起来。王某豪叫我和王新海去看。王新海就将劳某某扶起来,我见劳某某流血了。王新海拨打120和110电话,之后公安民警及医务人员赶到现场。14、被告人王新海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因劳某某乘酒意当着本屯的人讽刺其没本事。其怒了就用手打劳某某的脸部,劳也用手挡,其就用脚去踹他。劳某某跑到饭店门口被廖桂明拦住殴打。之后劳某某跑出公路边摔倒趴在地上,其见劳某某脸部受伤流血就过去扶他,并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和120急救人员很快就到现场,其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共同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提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缓刑处罚辩解意见。辩护人何亦爱提出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劳某某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海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廖桂明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王新海被传唤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新海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被告人王新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与被害人劳某某是同屯村民。案发当天,三人同桌喝酒因发生口角而相互推打本属民间矛盾,但被告人王新海、廖桂明在他人劝阻劳某某离开包厢后仍追打劳某某,致使劳某某跑到饭店外摔倒受轻伤。劳某某没有量刑规范化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劳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新海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有酌情从轻情节。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要求给予适用缓刑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桂明、王新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桂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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