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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邵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对儿子、妻子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最近三、四年里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毫无忏悔之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保险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婚生子刘某乙。因被告在外经商而长期在外,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年多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生活的需要,原、被告分居二地,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夫妻关系也还正常。婚姻关系需要二个人的共同维护,生活中的问题需要二个人共同面对和合力解决,双方的分居生活有可能影响到今后的夫妻关系,但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