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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琴与段夫喜、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段夫喜,高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李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夫喜(又名段福喜),居民。被告高继红,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广良,居民。原告李琴与被告段夫喜、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段夫喜及高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段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2年7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拒付。原告李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夫喜、高继红辩称,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50000元是田学云威胁我打的。经审理查明,段广良以购买挖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琴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段夫喜、高继红,2012.7.18”借条一张给原告李琴,后经原告李琴多次催要,被告段夫喜、高继红拖延拒付,原、被告之间为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琴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段广良向原告李琴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段夫喜、高继红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份50000元借条是在田学云威胁的情况下才打的,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均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夫喜、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琴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夫喜、高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