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昆益,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蒋昆益,男,32岁,瑶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长,男,58岁,汉族。被告赵斌,男,35岁,汉族。原告蒋昆益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永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昆益因故未到庭,被告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昆益诉称,被告赵斌于2012年4月2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1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赵斌分三次借到蒋昆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斌在送达起诉状和传票后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赵斌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昆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2012年8月11日,被告赵斌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赵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借款1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后原告蒋昆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被告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蒋昆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昆益与被告赵斌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斌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蒋昆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蒋昆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昆益要求被告赵斌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蒋昆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