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汇通北路双峰碧境小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导致柴某某死亡。经承公交认字(2013)第0707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柴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并表示对被害人的死亡内心很愧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谅解。自己的孩子年幼,家庭也需要自己的照料,希望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郝会军主要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嘉利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冀HAW0**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2013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汇通北路双峰碧境小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导致柴某某死亡。经承公交认字(2013)第0707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系肇事车辆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该车交由嘉利汽车租赁行对外进行出租,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柴某某丧葬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万、米某德、米甲、米乙、米丙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0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之外,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此前已给付赔偿款2万元,在2013年10月20日前再支付25万元,剩余的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由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来和王某某的妻子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侯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德龙牌十轮自卸货车(因该车无牌照,车架号LZGCL2N44BX061253发动机号为1611D133095)作为抵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艳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租用高某某所有的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2013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喝了酒之后,驾驶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汇通北路双峰碧境小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导致柴某某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右前雾灯灯罩撞击脱落,前牌照撞击不规则变形。前保险杠右端翘起,水箱撞击变形,前车标撞击脱落,前引擎盖撞击变形面积100cm*70cm。上述痕迹系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所致。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柴某某因外力作用造成颈部、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4、河北省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证实,王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6、高某某提供的嘉利汽车租赁行合同书、保险单证实,高某某系肇事车辆冀HAW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该车交由嘉利汽车租赁行对外出租,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嘉利汽车租赁行租用了高某某的冀HAW0**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7、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交款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万、米某德、米甲、米乙、米丙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赔款人民币110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之外,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此前已给付赔偿款2万元,在2013年10月20日前再支付25万元,剩余的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由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来和王某某的妻子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侯某某所拥有的德龙牌十轮货车作为抵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出具了谅解书。此外卷宗内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河北省隆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并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 晖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大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