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庆龙与姚青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龙,姚青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姚庆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丰。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姚青华(又名姚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原告姚庆龙为与被告姚青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因法律关系复杂,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杨国林,被告姚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龙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均属象山县丹东街道赤坎村村民。在该村5组1号原有兄弟俩祖传空宅基两间、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空宅基居西,四间房屋居东。后经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其中西首二间房屋及一间空宅基,被告分得东首二间房屋及一间空宅基。1995年期间,被告因连片建房需要,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一间空基与原告名下东首一间祖传房屋进行补差调换,至此原告共有一间祖传房屋、二间空基,被告共有三间祖传房屋。之后,被告将自己名下三间祖传房屋连同原告名下一间祖传房屋一并予以拆除,新建成三间大屋。2001年期间,原告就上述一间屋宅互换并同时拆除另一间房屋后留存的共三间宅基地,向象山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领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姚庆龙,地址丹城镇赤坎村,地号01(26)128,用地总面积166.10㎡,其中建筑占地100.49㎡,用途住宅,四至东自墙外,天井边外共用水沟;南自天井边外共用水沟;西自墙外,天井边外村路;北自墙外共用水沟。殊料2012年,被告乘原告已外迁丹城多年,不在本村居住之际,擅自在原告名下的三间宅基上建起二间小屋、并用水泥浇筑其中一间宅基及天井后砌上围墙。原告获悉该一侵权事实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二间小屋及围墙以恢复宅基原状,但遭其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在被告现居住的三间大屋的西首,共有三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系事实,此有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佐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该证载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相对人妨碍或可能妨碍证载权利人对该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据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上新建的二间小屋及围墙以恢复宅基原状。被告姚青华答辩称:1.原告所谓的二间祖传老屋、一间空宅基,早在1995年期间,即已折价2800元售予被告。此有被告母亲出具的证明及1995年建房贺礼簿相关记载可印证。2.原告提供的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在上涉屋宅买卖成交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后,故意采取隐瞒屋宅买卖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登记取得,依法属于可申请更正登记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综上,被告在自己大屋西首的三间空宅基上建起的二间小屋及围墙,不存在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情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予以佐证:1.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屋的西首,有三间宅基地共计用地总面积166.10㎡,其中建筑占地100.49㎡的事实;2.赤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上涉宅基地被被告于2012年用于建告二间小屋等事实;3.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搭建小屋并浇筑水泥地的事实;4.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虽外迁丹城居住,但仍为赤坎村村民的事实;5.原、被告母亲龚春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因被告要求出具的证明,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故意隐瞒屋、宅买卖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登记取得,依法属于可申请更正登记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证据2涉及的村委会对双方屋宅买卖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造小屋的原因事实;证据4真实,但与本案无涉;证据5不足以说明证人之前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基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获被告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并可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的举、质证意见,因涉及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该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为避免重复,本节不作阐述,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5系用于反证,本证的证明力待后阐述。为印证上述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集建(2000)第01N17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于1995年建造的三间大屋,已于1997年补办了申批手续,并于2000年10月获核准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2.人情簿二份,一份为1995年被告建房人情簿,另一份是被告女儿出嫁人情簿,拟证明被告1995年建房及2012年搭建二间小屋的事实,原告均已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3.原、被告母亲龚春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二间祖传老屋、一间空宅基折价28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女儿收支记录本一份,拟证明上述证3确认的转让款已事实付清的事实;5.原、被告屋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告三间大屋、两间小屋的过程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1真实,但未涵盖原告诉请的三间宅基,与本案无涉;证2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3所表证的内容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有反证可予佐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4不足以证明转让的事实;证5真实。基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予以确认;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女儿2010年并未涉及2012年搭建小屋的事实;证3因有反证予以推翻,不予认定。证4不足以证明原告名下的二间祖传老屋、一间空宅基折价28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确系真实;证5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均属象山县丹东街道赤坎村村民。在该村5组1号原有兄弟俩祖传空宅基两间、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空宅基居西,四间房屋居东。后经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其中西首二间房屋及一间空宅基,被告分得东首二间房屋及一间空宅基。1995年期间,被告因连片建房需要,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一间空基与原告名下东首一间祖传房屋进行补差调换,至此原告共有一间祖传房屋、二间空基,被告共有三间祖传房屋。之后,被告将自己名下三间祖传房屋连同原告名下一间祖传房屋一并予以拆除,新建三间大屋,并于1997年期间补办建房审批手续,于2000年10月登领取得一份象集建(2000)字第01N17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姚庆华,地址丹城镇赤坎村,地号01(26)008,用地总面积166.60㎡,其中建筑占地107.10㎡,用途住宅,四至东自墙外、自天井边外共用水沟;南自天井边外空基;西自天井边外、自墙外空基;北自墙外共用水沟。2001年期间,原告就上述一间屋宅互换并同时拆除另一间房屋后留存的共三间宅基地,向象山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领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姚庆龙,地址丹城镇赤坎村,地号01(26)128,用地总面积166.10㎡,其中建筑占地100.49㎡,用途住宅,四至东自墙外,天井边外共用水沟;南自天井边外共用水沟;西自墙外,天井边外村路;北自墙外共用水沟。2012年期间,被告擅自在原告名下的三间宅基上建起二间小屋、并用水泥浇筑天井后砌上围墙。原告获悉该侵权事实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二间小屋及围墙以恢复宅基原状,但遭其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大屋西首的三间宅基地,合计用地面积166.10㎡,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事实,有象集建(2001)第01N1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佐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该证载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利害关系人除非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获其受理并经司法确认异议成立,不得妨碍权利人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否则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就证据和情理层面而言,虽不排除原告于1995年期间,确已将本人名下二间祖传老屋、一间空基折价转让给被告所有的可能,当然也不排除原告仅将本人名下其中一间祖传老屋与被告名下一间宅基进行补差调换的可能。因此,在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有一定合理性,但均无足够证据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并致该争议事实难予认定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在证载宅基地确定归原告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如不认同,应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据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并依诉讼自认规则,推定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现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宅基地上擅自建起二间小屋并用水泥浇筑天井后砌上围墙,显已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予排除,恢复原状。故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宅基地因买卖成立归其所有,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更何况该主张即便成立,在原告已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依物权登记的程序规定,被告应先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获其受理并经司法确认异议成立后,才能合法行使使用权,否则即构成对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拆除在原告姚庆龙宅基地上新建的二间小屋及围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