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与吴尚曹培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尚,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曹培民,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尚,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金民,男,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灰夭口村。负责人杨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涛,男,北京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培民,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天镇县玉泉镇兴鑫物资经营部业主。原审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金光街。法定代表人刘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原审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宝石材公司与第三人金光公司通过被告吴尚从200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吴尚常以原告天宝石材公司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与第三人金光公司签订白云石采购合同。2008年,原告又与第三人金光公司协商,由第三人金光公司购买原告开采的白云岩石料,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08年年底,经双方结算,第三人金光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03179.51元整。200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吴尚向第三人催要这笔货款,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将该笔货款按原告公司和被告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出具的函转到被告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的账上。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催告第三人时,知该笔货款第三人已转到被告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的账上,该货款由被告吴尚支取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宝石材公司委托被告吴尚以代理人身份常与第三人金光公司签订白云石采购合同,并委托被告吴尚办理货款的结算,故原告公司与被告吴尚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尚应按照之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吴尚应将第三人金光公司转到其账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吴尚辩称该笔货款是原告公司给其的业务费,因原告与被告吴尚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双方也不明,现被告吴尚又没有证据能证明辩称的理由,至于原告公司给第三人公司的财务部出具的调账上是用划归、还是被告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给第三人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函转到该经营部,原审法院认为是走账行为,单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笔货款的处分,故对被告吴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吴尚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天镇新鑫物资经营部在2009年间被告吴尚是经营业主,被告吴尚也认可争议的货款是其支取占用,故本案应由被告吴尚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曹培民和第三人金光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货款203179.51元;二、驳回原告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吴尚承担。判后,吴尚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该笔货款已按被上诉人的函件指示划归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支付的工资,理应为上诉人所有。2、该款2009年5月20日就划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该款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是分公司,且一直未年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只是委托吴尚收款,并没有出具函件指示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把款划到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的账上,是吴尚用了有我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自己写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辨称,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本案争议与答辩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吴尚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03179.51元这一问题,上诉人吴尚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应给他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才出具函件让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把该款划归吴尚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的账上。被上诉人认为此函件是吴尚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自行填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上虽有“划归”的字样,但此函件是给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金光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给上诉人或其经营的天镇县新鑫物资经营部出具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代收货款关系,因此只凭借此函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具有把此款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吴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此款是其工资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款是其工资。故上诉人不具有占有此款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发律师函时才知道其货款被上诉人吴尚支取占用,故其向上诉人吴尚主张返还货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虽其执照被注销,但其并没有进入清算程序,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吴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