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相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秀。委托代理人唐光荣。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委托代理人徐超。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光荣,被告张相银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瑞建工公司诉称,在2012年被告张相银和徐超合伙承包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厦蓉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建筑工程搅拌机系列产品,并在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搅拌机系列产品一套,总价格确定为53.6万元。被告先付10万元定金,产品验收后付30.2万元,调试完毕的第二天付10.72万元,余2.68万元在发货后一年内付清。若未按期发货或按期付款,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每天3‰支付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则只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验收产品后的30万元,原告收到第二次的付款30万元后开始发货,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收到全部货物,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后面的两次货款至今未付。在合同中,原、被告对延期供货和延期付款的损失费已作了“按合同总金额每天3‰向对方支付损失费”的约定。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主动减少,只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损失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费6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3.6万元﹥3‰的损失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损失6万元不予认可,张相银不支付货款是有原因的。2012年9月21日,原、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代办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但被反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谓同上)没有按协议第三条办理,而是将设备运输到离反诉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谓同上)指定地点(建筑工地)约3公里以外的小镇上,导致反诉人因转运产生了运输费用,并延误了反诉人设备安装期限。反诉人将设备转运到施工现场后,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前往安装调试,被反诉人均未安排人员及时安装。在反诉人一再催促下,被反诉人才安排人员前往安装。安装完成后,因春节已到,调试人员要求春节后调试设备。春节后反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反诉人进行设备调试,被反诉人均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被反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到现场提供售后服务,以上工作本应由被反诉人完成,但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反诉人为了避免因被反诉人违约造成的合同损失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反诉人被迫与案外人济南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以售后服务、人员培训、设备调试等为内容”的《合同书》及购买配套设施,因此而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直接财产损失116266.5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万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需方(以下称谓同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并联JSI000AH搅拌机一台,合同总价53.6万元。合同第二条交提货地点及交货期(交提货地点:成都市沙西线付家工业区即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内,交货期:收到定金后于20日内发货);合同第三条运输、吊装: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宜与需方无关,供方派技术人员现场免费指导安装并培训操作人员,安装所需的现场起吊、焊机等设备和材料由需方提供。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定金10万元,需方在厂区验收合格后支付30.2万元后供方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后(货到工地十五日内如未调试也视为调度完毕)第二天支付10.72万元,余5%即2.68万元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期交货,需每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损失费,如需方未按期付款,需每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损失费。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在正常使用和保养的前提下,质量“三包期”按供方产品质量三包范围进行质量三包,易损件除外。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厂随机清单验收,如有异议三日之内提出。合同附《报价单》,《报价单》载明搅拌站主要标准件配置清单。报价说明:此53.6万元价格含运费;免费为客户现场指导安装、并培训操作人员;售后承诺:整套系统三包期(在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和保养的情况下)为3个月,其他易损件除外。公司在接到用户书面通知,成都市范围内8小时内,成都市外,四川省范围内24小时内,四川省外72小时内到场,进行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制作《送货单》,《送货单》列明案涉搅拌机系统产品配置具体项目,该《送货单》所列产品配置项目与《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配置项目一致,《送货单》并载明货物总价53.6万元﹤含运费﹥。徐超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署“货已收到,徐超,2012.11.28”。2012年12月21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保养、维护说明:“由于设备未运到工地,水泥罐支腿都未焊接,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调试。”;2013年1月13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第二次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保养、维护说明:“目前该设备不具备生产砼的条件(无砂石、水泥操作人员),空载运转电压394V—402V之间波动,电流在39A—52A之间波动;系统参数设置已正常,工地上无操作人员培训维护该设备知识……”;2013年2月20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第三次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情况结果栏均列明“完成”、“正常”等安装调试结果,调试单并载明“目前用户暂不具备生产砼的条件,无法测试该项目;目前因用户没有操作人员,培训人员无法进行;目前该站已安装调试完毕,因用户暂无操作人员,无法培训。”;调试单并载明“安装调试验收日期: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调试单上对原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内容为“我方目前不具备生产条件,请贵公司春节后再派武师傅前来指导、培训工作,谢谢合作”。双方在调试单上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2013年3月8日与济南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售后服务、人员培训、设备调试、液外剂储存罐”,合同总价7万元;被告并出具《领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为转运设备到工地而产生的运费损失及改造费用(即人员及车辆开支1200元;二次转运产生费用12900元;改装加固维修搅拌机产生改装分料机增加高度及凹式皮带、皮带轮7665.5元;配料机加固及增加上料仓挡板高度5438.9元;搅拌机调试改造16062元;螺旋输送机维修3000元。共计116266.5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报价单》、《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维修记录表》、《合同书》、《领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首先,对于原告是否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问题。一、原告应当何时发货的问题,《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收到定金后20日发货,第五条约定需方在厂区验收合格后支付30.2万元后供方发货,以上两条约定内容显然存在矛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收货定金后20日并未发货,被告支付30.2万元后亦未在原告的厂区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本案讼争的款项未予支付外,其他货款均已支付,且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更能体现双方促使交易成功的本意和维护各方权益。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关于“收到定金后20日发货”的约定因此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对于原告应当将案涉设备运送到何地的问题,本案中,《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货物交提货地点(原告厂区)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运输、吊装(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以上两种约定内容显然亦存在矛盾,案涉设备交提货方式是需方自提还是供方代办货运合同不能确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即使是如被告所述由原告代办货运,被告也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是何地点。由于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设备需要运输,从《送货单》显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由承运人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签字认可,此行为即视为原告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由此提出的转运案涉设备产生的运费、其他人员及车辆开支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是否进行人员培训,产品是否符合被告生产要求的问题。一、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中,从2013年1月13日《调试单》载明的内容看,在设备安装、调试、保养、维护说明处写明:“……系统参数设置已正常,工地上无操作人员培训维护该设备知识……”;另从2013年2月20日《调试单》也载明“目前该站已安装调试完毕,因用户暂无操作人员,无法培训”、“安装调试验收日期:2013年1月13日”。该两份《调试单》均经被告方签订认可,一旦签字,即表明被告(反诉原告)对设备当时状态的确认和认可。由此,足以认定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二、对于人员培训的问题,从《调试单》载明的内容已明确反映,并非原告不履行人员培训的义务,其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操作人员,导致培训工作不能进行,究其责任并不在原告方。三、产品是否符合被告生产要求的问题,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多数成套设备是卖方根据买方的特殊生产需求定做的,由于设备的运行使用系在买方所在地进行,在多数情况下,基础工程的建设由买方自行承担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卖方负责提供参数要求。本案中,从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试单》反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是由于被告所欲使用设备的地点不具备生产砼的条件。故,对于被告抗辩案涉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未进行人员培训且案涉设备不符合其生产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由此提出与济南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产生调试、改造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再次,对于案涉搅拌机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在正常使用和保养的前提下,质量“三包期”按供方产品质量三包范围进行质量三包,易损件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厂随机清单验收,如有异议三日之内提出。且合同附件《报价单》售后承诺:整套系统三包期(在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和保养的情况下)为3个月,其他易损件除外。结合《调试单》上确定的安装调试验收日期(2013年1月13日),以此时间按照最长的整套系统三包期即3个月的期限而言,案涉设备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亦应在2013年4月13日前提出。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曾于合同约定的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已超过异议期限。根据《》第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应视为原告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对于被告就案涉设备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鉴于案涉设备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客观上已不存在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基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的案涉设备改装、加固及维修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对货物的金额亦无异议,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损失降低至6万元,但被告对此仍抗辩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考虑到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逾期付款的金额等并结合本案案情,再结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万元损失金额并未明显过高,亦不应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辩称及反诉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损失费60000元,共计19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承担(此款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张相银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