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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玄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玄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志羽,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淳强,该院小儿外科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玄雪(曾用名李娟娟)。法定代理人:李家收。法定代理人:潘少美。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玄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淳强、董毛金与被上诉人李玄雪的法定代理人李家收、潘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玄雪因“反复腹胀、排便困难2月余”于2010年1月15日入住医科大一附院处。患儿母亲代诉患儿于入院前2个月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胀、排便困难,即到该院门诊行钡��灌肠造影见:造影剂自直肠往上依次充盈,乙状结肠向上行至中腹部再迂曲往左下行至盆腔内连接降结肠,未见充盈缺损、龛影、管腔狭窄及扩张改变征象,管壁光滑、柔软,粘膜规则。拟“乙状结肠冗长症”予开塞露等治疗效果不佳,病情反复并逐渐加重。入院专科检查: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未及包块,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正常。肛检:肛门括约肌收缩尚可,指套无染血,未及肿物,余检查未见异常。妇科彩超:子宫直肠窝探及液性暗区22mm×6mm,子宫及双侧附件回声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予以清洁灌肠等肠道准备,于1月27日在全麻下行“乙状结肠切除术”,术中见乙状结肠冗长,无肥厚,有扩张,切除冗长肠管30cm左右,用28号肠吻合器端端吻合,术程顺利。术后行抗炎、肛管排气、胃肠减压等处理。术后病理诊断:乙状结肠肠管组织结构未见特殊,局部浆膜有急性炎症反应。李玄雪术后恢复可,切口愈合好,2月4日半流饮食,能解大便、量较少,住院26天至2月7日出院。李玄雪为此支出了医疗费21118.25元。李玄雪出院后仍觉排便困难、腹胀症状无改善,先后到医科大一附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2010年5月5日至2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16天治疗,李玄雪为此支出了医疗费3923.68元。在该院行胃肠传输实验分别于48小时、72小时摄片见钡条大部分已到达结肠,考虑结肠蠕动功能正常,但肛门排除钡条障碍。考虑为慢性功能性便秘,经调节肠道菌群等处理,患儿出院时排便困难有所改善,腹胀减轻。2011年7月18日,李玄雪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排粪���影检查等相关检查,于2011年9月26日诊断为:1、耻骨直肠肌痉挛;2、乙状结肠冗长。因李玄雪认为其病情未得到治愈,医科大一附院在未作出明确诊断下即施行手术,违反医疗护理规范,遂提起诉讼,提出医科大一附院支付李玄雪医疗费25041.9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暂计至起诉前,保留后续治疗赔偿请求权);2、医科大一附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本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李玄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医科大一附院则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为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鉴定的事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机构及确定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于2011年12月12日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所采取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科大一附院预交。南宁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发函附送南宁医鉴(2011)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等情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病史及影像学结果,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符合常规,有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术前医方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家属签字同意手术。2、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操作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3、患者术后排便困难、腹胀等症状没有明显改善是由多种因素导致。4、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由此得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李玄雪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认为:南宁市医学会只能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进行鉴定,本案应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李玄雪经其他医院的诊疗为出口型病变,医科大一附院在没有确定真正病因时不能诊断为“乙状结肠冗长症”。医科大一附院则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另查明,医科大一附院于入院当日与李玄雪的父母就李玄雪目前的疾病,以及待检查、手术的治疗方案进行了沟通,李玄雪的父母表示了解病情,配合治疗。2011年1月26日(术前一日),李玄雪的父亲签署了《手术同意书》,该《手术同意书》中告知将对患儿行“开腹辅助巨结肠根治术(术中使用吻合器)”,并告知可能的并发症、意外和后果包括:……5、术后肠梗阻;6、术后排便改善不佳,出现污粪、大便失禁;7、吻合口瘘而致腹腔、盆腔感染,需行造瘘术;8、术后感染;9、其他不可知的意外。李玄雪认为医科大一附院在施行手术时,手术名称发生了改变,改为“乙状结肠冗长切除术”未告知李玄雪,侵犯其知情同意权。医科大一附院则认为,两种手术方式与内容是一样的,都是把不正常的肠管切除,巨结肠���治术是一个大概念,乙状结肠冗长切除术是具体的分类,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父母的解释只能通俗解释,手术名称是主刀医生更改的,修改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还查明,李玄雪为证实医科大一附院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医学文献辅证:1、王果、李振东主编的《小儿外科手术学》第580页至581页,记载了乙状结肠冗长症手术的适应证、术前准备、手术步骤、术后处理等内容。2、许建、李先华、彭强共同撰写的《乙状结肠冗长症》:一种特殊类型的先天性巨结肠同源性疾病的临床诊治》,记载了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主要靠钡灌肠X线片,治疗方法是多次行保守治疗,仍反复发病,故入院后行手术治疗;早期手术方式多为开腹乙状结肠切除吻合术,手术创伤大,并发症较多,现已很少采用;乙状结肠冗长症是一种肠道自主神经系统发育异常性疾病��可将其视为先天性巨结肠症同源病的一种特殊类型。3、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诊断学》第7版,记载了便秘的病因分功能性便秘和器质性便秘。4、李正、王慧贞、吉士俊主编的《实用小儿外科学》,第832页记载了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要根据仔细研究临床表现和X线钡灌肠资料;治疗方法有非手术治疗和手术两种,非手术治疗是治疗的主要方法,也适合于所有乙状结肠冗长症病儿;非手术治疗为排便训练、饮食和药物等综合疗法,并需要反复进行治疗;乙状结肠冗长症的手术适应证很严格,应综合临床、X线等资料判断乙状结肠的动力功能;手术适应证:经非手术治疗无效的顽固性便秘;非手术治疗中乙状结肠进行性扩张或肌电图显示动力下降;非手术治疗中腹痛发作不缓解,且除外其他原因所致。5、刘宝华主编的《便秘的诊断及治疗》,第16页至17页记载了便秘的分类��其中肠道功能性便秘第一类为胃肠道功能障碍,以结肠传输障碍所致的便秘多见;第二类为肛管和直肠的功能异常导致的便秘,临床上称为出口梗阻性便秘;第三类为以上两种便秘同时存在。第21页至22页记载了便秘的诊断方法有:1、排粪造影,是诊断出口梗阻性便秘的有效手段;2、结肠传输试验,包括染料、钡剂、放射性同位素以及不透X线标志物等;3、肛肠测压;4、盆底肌电图检查;5、纤维结肠镜。治疗方法首选是保守治疗,常见的有:饮食、养成良好排便习惯、运动、药物治疗。医科大一附院为解释李玄雪病情及证明其诊疗行为正当,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医学文献辅证:即李玄雪所提供的上述第1、2两份医学文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医疗机构需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可免责。本案中,医科大一附院为尽其举证责任,已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所规定的医疗过错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并无本质的区别,均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是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的,这与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内容是一致的。因此,通过正确审查、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可以认定医疗行为过错的有无。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指出:1、根据患者病史及影像学结果,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符合常规,有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术前医方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家属签字同意手术。2、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操作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3、患者术后排便困难、腹胀等症状没有明显改善是由多种因素导致。4、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从上述分析意见看出,该鉴定书是从对患者的诊断是否正确、是否有手术指征及手术是否规范、术后症状是否由手术导致进行了分析,李玄雪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李玄雪方虽对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效力。综合本案,李玄雪在入院前及入院后均进行了一定的保守治疗,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医科大一附院才考虑进行手术治疗,符合医学文献对此类疾病的治疗方法,鉴定结论也明确写明李玄雪“有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操作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由此可见医科大一附院已针对疾病的主要症结进行了治疗,现在李玄雪的病情仍未治愈,与其自身原因密切相关。就手术名称的改变问题,因手术方案没有改变,在术前医科大一附院的医务人员也多次与李玄雪的父母进行沟通,其表示理解和配合,并且,两种名称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此,李玄雪以此主张侵犯其知情同意权是不能成立的。但是,结合上述医学文献,出现便秘可能由多种因素导致,针对肠道慢传输性便秘,医科大一附院所使用的X线钡灌肠是诊断“乙状结肠冗长症”的常用检查方法,但由于便秘还可能有出口梗阻性便秘以及肠道慢传输性便秘、出口梗阻性便秘两种类型共同导致便秘。而李玄雪术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检查结果有“耻骨直肠肌痉挛”的事实,也增加了李玄雪在就诊于医科大一附院时也患有出口梗阻性便秘的可能性。但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其考虑过这种可能性,如进行排粪造影等相关检查以全面考虑便秘分类。因此,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病情的检查欠全面,此为医科大一附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之一。其次,李玄雪作为一名不满14岁的儿童来说,手术毕竟是一种创伤,应当慎用,就其今后成长的利弊分析而言,医科大一附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充分告知李玄雪及其父母可以进行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让李玄雪及其父母充分考虑相关后果后进行选择。但医科大一附院所提供的告知书仅为手术治疗的相关内容,没有充分体现保守治疗的告知,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李玄雪的知情同意权。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定由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李玄雪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具体而言,就医疗费25041.93元,有李玄雪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相佐证,应予以确认。就护理费,李玄雪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护理符合常理,现李玄雪��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169元计算,结合李玄雪住院的天数,李玄雪现主张2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玄雪前后住院42天,按规定每天以40元计,则该项费用为1680元。上述三项,按照前述的责任比例,由医科大一附院赔偿医疗费5008.3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玄雪为其疾病多处求医,在身心在均承担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医科大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医科大一附院应赔偿李玄雪医疗费5008.3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二、医科大一附院应赔偿李玄雪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李玄雪负担4984元,医科大一附院负担1247元。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对患儿李玄雪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儿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仅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以及在外院治��的病历均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辩论会上提出,均未得到参加鉴定的医学会专家的采信和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未完全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以自己的意见来否定权威专家的意见,存在主观臆断。二、上诉人为患儿的诊疗护理措施没有违反诊疗规范,患儿术后便秘等症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是由其本身的疾病等多种因素导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诊断患儿“乙状结肠冗长症”符合常规,并在手术中及病理诊断中进一步得到确诊,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患儿有出口梗阻性便秘的可能性。且患儿有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操作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上诉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没有充分体现保守治疗的告知”患儿是治疗2个月的效果不好后才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非第一天看病,就被上诉人收院治疗进行手术,术前上诉人也履行告知义务,患儿家属均同意手术并签署手术同意书,不存在没有告知的现象。因为个体差异,患儿手术后仍有便秘是乙状结肠冗长症手术后可以预见但不可以完全避免的事实,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违背了权威专家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玄雪答辩称:医科大一附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且是广西最权威的医疗机构之一,但其只告知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关手术治疗的问题而对保守治疗的相关问题轻描淡写,致使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两种治疗无法进行正确比较作出错误的选择,进而签字同意手术,故医科大一附院这种未完全告知有关两种治疗方��的优劣和后果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侵犯患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医科大一附院只重点讲述手术治疗的效果,而对保守治疗告知很少,使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获得各方面医疗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的医疗方案的选择,从表面上,答辩人行使了选择权,但实际上这种选择权的行使没有任何可选择。虽然《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表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能说明医科大一附院没有对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医科大一附院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只因答辩人为了减少诉累,只能服从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玄雪向本院提交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证明被上诉人李娟娟已于2011年3月25日改名为李玄雪。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娟娟已于2011年3月25日改名为李玄雪。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玄雪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对李玄雪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或其近亲属,在非强制的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也因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本质上是对患者身体的一种侵袭行为,故医务人员的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虽根据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指出:该病例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乙状结肠冗长症”符合常规,有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术前医方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操作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患者术后排便困难、腹胀等症状没有明显改善是由多种因素导致;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在手术前医科大一附院应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就手术的风险及其他可能考虑的医疗措施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说明,本案中患者李玄雪的家属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同意手术,但该行为并不表明医科大一附院的医务人员已让患者或其近亲属充分了解了手术的内容、风险及可其他可以替代的治疗方案等情况。结合医科大一附院与李玄雪双方提供的医学文献资料,出现便秘可能由多种因素导致,分为胃肠道功能障碍、出口梗阻性便秘、以上两种便秘同时存在等多种因素,便秘诊断的方法也有多种,治疗方法有非手术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非手术治疗是治疗的主要方法,也适用所有乙状结肠冗长症病儿。虽患者���玄雪在入院前后均进行了一定的保守治疗,效果欠佳,但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已就患者李玄雪便秘的原因进行多种方式的排查,医科大一附院对李玄雪病情的检查欠全面。其次,根据上述医学文献的记载,对于便秘的治疗方法首选是保守治疗,患者李玄雪进行手术时年纪较小,手术毕竟也是一种创伤,应当慎用,就其今后成长的利弊而言,医科大一附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充分告知患者李玄雪或其近亲属可以进行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等方式,由患者李玄雪或及其近亲属充分考虑手术的风险和利弊后,自主选择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但医科大一附院所提交的告知书中仅反映出其已就手术的相关内容和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体现保守治疗等其他可以替代的治疗方案的告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玄雪或其近亲属的判断和选择,侵��李玄雪或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并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同时考虑到南宁市医学会对该病例所作的分析意见,医科大一附院对该起病例的手术操作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手术方式也是根据李玄雪的病情所采取的医疗方式之一,故医科大一附院虽未充分告知李玄雪可以治疗的方案的相关事项,但医科大一附院所采取手术方式的实际结果并未加重李玄雪病情的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医科大一附院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医科大一附院就李玄雪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玄雪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玄雪手术后仍为其疾病多处求医,其身心均承受一定的痛苦,也考虑到李玄雪进行手术时年纪尚小,手术本身也是一种创伤,医科大一附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不足的方面,故一审法院酌定医科大一附院赔偿李玄雪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