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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耀想与张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想,张锦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原告张耀想,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41976********。被告张锦伦,男,42岁,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龙胜镇桥联村委会龙门村向**号。原告张耀想诉被告张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98元,并于2006年6月7日立下借据,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13198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耀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3198元。被告张锦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7日,由被告张锦伦签名立下借据:“张锦伦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共借张耀想现金13198元正,一年要还3000元,以此为证。2006年6月7日,借款人签名:张锦伦”。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籍口拒还借款,原告最后一次催讨时间在2013年4月,但仍无结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锦伦支付逾期利息,但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锦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19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耀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被告张锦伦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