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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玉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0号原告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内北侧C1-1B。法定代表人裴雨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萍,住址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21日。二、工资标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工资表,其中1月份工资2900元,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即被告的工资是2111元,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27元(4212×60%)作为计发被告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在内的工资基数。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四、受伤时间:2011年3月6日。五、工伤认定情况:2011年6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市)(2011)第4110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3月21日。七、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八、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内曾于2012年4月至6月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支付了被告上班期间及2012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另只支付了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7.4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54.54元(2527×16-27877.46),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6元(2527×8),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金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需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垫付了费用2970元,被告也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资5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25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工资2662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57.35元;2、原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27.8元;3、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8元。原告反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4330.25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554.54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十四、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554.5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剩余费用297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十五、判决结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萍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554.54元;(二)原告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