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清保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清保,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敏,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67166535-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清保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保诉称,2012年5月31日17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省道竖岗机场西段法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学太驾驶的豫BU8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张清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元、伤残赔偿金90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99.9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及相关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7时0分,原告张清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省道竖岗机场西段法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学太驾驶的豫BU86**号货车追尾相撞,原告张清保受伤,两车损坏。通许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清保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779.7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清保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所致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U86**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张清保生于1945年12月8日,住河南省通许县厉庄乡后山龙口村167号。关于原告张清保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12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医疗费用共计13229.7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69.53元/天(25379÷365)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为625.77元。原告主张270元,依其主张。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2年,为7524.94元×12年×10%=9029.9元。5、鉴定费35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交强险保单、法医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清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U86**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13229.7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69.53元/天(25379÷365)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为625.77元,原告主张270元,依其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9029.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属必要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保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949.9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冻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