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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鸿飞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鸿飞,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丁鸿飞。委托代理人陈营治。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松。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负责人王深建。委托代理人孙伯伟。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原告丁鸿飞为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简称杭金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飞、被告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伯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鸿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营治、被告交通公司及被告杭金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阿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鸿飞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浙A×××××轿车行驶至G2501往衢州方向37公里处与公路上的散落物(轮胎皮)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高速交警,之后联系被告方安排车辆定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底盘、发动机等部位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8578元。该事故损失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清除路上散落物,未能确保道路上的安全通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在交涉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评估,现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978元、发动机修理费372.1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7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公司及杭金衢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可列为当事人。本案中杭金衢分公司系管理本案事故路段的单位,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无需再列交通公司为当事人。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起诉。2、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3、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被告有及时清理路面遗撒物的义务,但不可能24小时巡查。而作为驾驶员的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驾驶,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现路面物体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应负主要责任。4、如果原告向自己的车辆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或已经得到理赔款,那么能够确定或已得到的理赔款应在本案中扣除。5、本案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丁江鸿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管理路段与散落物发生碰撞而受损的事实;2、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4、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8178元;6、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7、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汽车受损的具体部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值班记录表1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报警、定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发动机损失应由被告杭金衢分公司承担的范围;2、公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花费的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交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杭金衢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丁鸿飞驾驶浙A×××××号车辆途经G2501往衢州方向37KM附近,车头、车辆底部与高速公路散落物(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2012年9月18日,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浙定损,损失部位包括水箱、冷凝器、水箱支架、机油格座等,修理费用为5978.77元。上述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咬死,发动机需要拆装大修。嗣后,丁鸿飞共计支付事故车辆水箱、冷凝器、水箱支架、机油格座等修理费5978元、发动机修理费12200元、施救费400元,其中,发动机修理费包括冷冻油R134,金额为50元,雪种R134,金额为184元,专用防冻液,金额为13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金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发动机系因为车辆与散落物碰撞引起的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9月17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浙东方公估(2013)第13XG120号公估报告,认为:1、浙A×××××轿车车头,车辆底部与高速公路洒落物(轮胎皮)发生碰撞,不会造成浙A×××××轿车发动机的直接损坏;2、浙A×××××轿车发动机修理金额12200元(其中冷冻油、雪种R134、防冻液属于车头碰撞引起的损失项目)。杭金衢分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丁鸿飞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杭金衢分公司自述其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杭金衢分公司为交通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基础设施投资、经营、维护及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车辆清洗,车辆救援服务,建筑材料、文化用品、花木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杭金衢分公司自述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其因收费与丁鸿飞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故其应当保障丁鸿飞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杭金衢分公司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散落物,致使丁鸿飞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杭金衢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给丁鸿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金衢分公司系被告交通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交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的丁鸿飞在高速公路上高速驾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又因两被告对丁鸿飞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故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应赔偿丁鸿飞修理费6350.1元、施救费400元。关于鉴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由丁鸿飞负担1500元,由杭金衢分公司负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鸿飞修理费人民币6350.1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丁鸿飞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原告丁鸿飞应负担的鉴定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