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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升强与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升强,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黄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卢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被告:徐俊峰。被告: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负责人:徐俊峰。被告:黄丽亚。原告卢升强与被告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以下简称鑫森厂)、黄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俊峰、鑫森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升强的委托代理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徐俊峰、鑫森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黄丽亚及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2013年1月24日,因借款担保即将到期,经协商,由被告徐俊峰、鑫森厂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黄丽亚继续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丽亚已代被告徐俊峰、鑫森厂偿还8.5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俊峰、鑫森厂返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丽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俊峰、鑫森厂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丽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局出具的基本情况1份、派出所出具的协助查询单2份,以证明三位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原件各1份,以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徐俊峰、鑫森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黄丽亚及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因第一份借条的担保期限快到期,由被告徐俊峰、鑫森厂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黄丽亚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徐俊峰将第一份借条的原件收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三位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中的第一份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第二份借条及原告方关于在第二份借条出具后,第一份借条原件由被告徐俊峰收回的解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徐俊峰、鑫森厂向原告卢升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黄丽亚及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月24日,被告徐俊峰与鑫森厂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徐俊峰与鑫森厂向原告卢升强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借款人均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一切民事义务,由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人徐俊峰与鑫森厂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保证人黄丽亚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六个月”。原告当庭陈述称,该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嵊州市惠民街家佳公寓交付给被告徐俊峰。借款后至今,被告黄丽亚作为保证人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俊峰与鑫森厂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卢升强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俊峰、鑫森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俊峰、鑫森厂理应归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原告出借之起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俊峰、鑫森厂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经作了约定,且该费用金额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丽亚,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对被告徐俊峰与鑫森厂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俊峰、鑫森厂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归还卢升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支付给卢升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黄丽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丽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追偿。如果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黄丽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俊峰、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黄丽亚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