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与任先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任先林,易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负责人刘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升,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任先林,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新国,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任先林、易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先林、易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任先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进货。同日被告易新国为被告任先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任先林取得贷款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后,被告任先林至今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任先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7438.97元,本息合计247438.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后段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易新国对被告任先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先林、易新国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按照原借款合同贷款230000元进行借款展期,展期日期从2012年2月10至2013年2月10日的事实,展期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贷款23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易新国为被告任先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任先林、易新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任先林因进货需要,与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月利率为7.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易新国为被告任先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任先林发放了贷款。被告任先林取得贷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签订展期合同展期至2013年2月10日后被告任先林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被告易新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任先林共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利息17438.97元,合计247438.9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先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先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新国与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7438.97元,本息合计247438.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易新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任先林、易新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肖跃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