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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覃运益、覃汉新、覃能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覃运益,覃汉新,覃能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霖,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荣锋,该行职工。被告覃运益(身份证号码:4525231976********),男,壮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覃汉新(身份证号码:4525231983********),男,壮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覃能谦(身份证号码:4525231976********),男,壮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覃运益、覃汉新、覃能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明芳、黄致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海霖、刘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运益、覃汉新、覃能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运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鱼苗、饲料,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覃运益(借款人)、覃能谦(保证人)、覃汉新(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9408),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覃运益,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覃运益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借款用于购鱼苗、饲料,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覃运益。然而,借款于2012年9月21日结息期开始至今,尚欠利息1755.81元(计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8615.91元。被告覃运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运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28615.91元,判令被告覃运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运益于2009年5月31日借到原告本金3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运益申请贷款30000元;3、《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是互负联保责任;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9408)(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归还日期、违约等条款。被告覃运益、覃汉新、覃能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均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覃运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940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购鱼苗、饲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覃能谦、覃汉新作为被告覃运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09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1646)划款30000元给被告覃运益,并在凭证上注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被告覃运益借款后,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3298.09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拒绝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尚欠借款本金26701.91元及相应利息未获。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覃能谦、覃汉新、覃运益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940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覃运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覃能谦、覃汉新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覃运益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运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覃运益返还借款本金26701.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覃能谦、覃汉新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运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6701.9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覃运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覃能谦、覃汉新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覃运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运益、覃能谦、覃汉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树坚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人民陪审员  黄致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