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立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明,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立明伙同马××(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中东街黄××养蛇场门前,将被害人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马××将该摩托车拿去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马立明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2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立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立明驾驶自己的WY125-F红色男装五羊本田(无牌)两轮摩托车伙同马××(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中东街黄××养蛇场门前,由被告人马立明负责望风,马××撬开被害人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马××将该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马立明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马立明将赃款用于赌博。WY125-F红色男装五羊本田(无牌)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马立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立明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立明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4082元;三、被告人马立明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WY125-F红色男装五羊本田(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玉 宁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人民陪审员 韦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