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玲与宋合军、单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宋合军,单淑艳,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被告宋合军,居民。被告单淑艳,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唐立刚,居民。被告王秀梅,居民。被告郭治树,居民。被告张燕,居民。原告王玲与被告宋合军、单淑艳、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宋合军、单淑艳的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郭治树、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宋合军、单淑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合军、单淑艳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并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还需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除了被告郭治树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外,剩余120000元借款六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合军、单淑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合军、单淑艳辩称,借款合同中单淑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是由案外人张吉仁(即宋合军的叔伯表哥)为其添写;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且庭前已进行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原告应提供与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中“并交纳5%滞纳金”不是原借据中的内容,原借据中没有;原告款项转至唐立刚账号,宋合军和单淑艳未收到款项;原告转款144500元是预扣利息45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唐立刚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已经从我处取走了150000元,该借款已还清。被告王秀梅、郭治树、张燕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合军与单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立刚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治树与张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宋合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合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年利息18%,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款项转至唐立刚账号145500元,扣除4500元的利息。被告宋合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止,月利率为1.5%,逾期不付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缴纳5%的滞纳金,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和张燕均在借据上签字、摁印。被告宋合军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治树于2012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有单淑艳的签名,但被告单淑艳称非其签名,原告称不清楚是否其本人签名。原告称交付给被告宋合军现金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立刚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份,证实案外人张吉仁支取了原告转至唐立刚的款项145500元;辩称原告已从宋合军、唐立刚和郭治树账号支取1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唐立刚出具的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与被告宋合军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合军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上的约定为准。根据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45500元,被告郭治树偿还的本金3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作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宋合军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平某负担。被告单淑艳与宋合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合军辩称借款借据中“并交纳5%滞纳金”是后来添加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立刚主张原告从宋合军、唐立刚和郭治树的银行卡上支取15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秀梅、郭治树、张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合军、单淑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5月13日止,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立刚、王秀梅、郭治树、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合军、单淑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王钦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