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已达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农历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以彩礼人民币20000元订婚,3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银川务工,因双方一直未生育孩子,也有矛盾发生,2010年9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打听,但至今也未有被告具体下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机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人高某甲、郑某甲、高某乙等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高某某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张国锋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