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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凯凯与王峰、王松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凯,王峰,王松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宋凯凯,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松松,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宋凯凯诉被告王峰、王松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王松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凯凯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宋凯凯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担保人为王松松,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王松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宋凯凯与被告王峰签订了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王松松,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凯凯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宋凯凯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王松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凯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82000元。二、被告王松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王峰、王松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