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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滦县滦州镇北双山村,跳墙进入伦某家行窃,盗窃手机两部、白金项链一条,导航仪一台,手表一块。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三星W899黄金版手机价值4530元,白金项链价值7160元,导航仪价值25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本村伦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跳入院内,从东、西两屋窃得三星W899黄金版手机、华威手机各一部、白金项链一条,导航仪一台,手表一块。当日被告人张某将导航仪销赃给滦县光明商城南侧光明电子店老板杜某,手机被其丢弃,项链、手表均被其丢失。经鉴定被盗三星W899黄金版手机价值4530元,白金项链价值7160元,导航仪价值25元。华威手机、手表因资料不详未能鉴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提取,导航仪已发还失主,其余物品均未能追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伦某甲、杜某的证言、受害人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滦县价格鉴定中心证明、户籍证明、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