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8000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甲、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马哲伟、林健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林健(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静雅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徐某乙、怀某、姚某甲、卢晓红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二)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林健、马某(另行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云峰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朱某、林某、怀某、姚某甲、徐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三)2012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林健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家乐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怀某、徐某乙、姚某甲、卢晓红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四)2012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家乐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徐某乙、姚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五)2012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云峰快餐店内,招揽参赌人员朱某、卢晓红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六)2012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3+3”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朱某、林某、徐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七)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结伙马哲伟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通元镇海伦庄园内,招揽参赌人员怀某、徐某乙、姚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徐某甲、朱某、林某、徐某乙、怀某、马某、姚某甲、姚某乙,卢晓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马哲伟、林健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