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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某诉被告唐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某,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杨玉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显良,游仙区司法局朝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唐成某,女。原告杨玉某诉被告唐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平某。因感情不和,婚后时有争执,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0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游仙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未获准予。其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唐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平某。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亦未与家人联系。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游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满6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朝真乡人民政府及朝真乡龙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询问被告朝真乡龙江村八社社长王永金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成某在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已逾六年。原告在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杨平某现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下落不明,亦无实际抚养子女之可能,故杨平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唐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平某随原告杨玉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唐成某平均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杨平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杨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