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61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小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庞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林某某写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林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庞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某某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借期叁个月。以汇出凭票为准”。2012年1月17日,原告庞某某向被告林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提供了被告林某某立写的借条及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被���林某某没有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庞某某。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小 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