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晓炜与胡抹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炜,胡抹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冯晓炜,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胡抹寒,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晓炜诉被告胡抹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炜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言明六个月归还;于2013年2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抹寒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持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兹由胡抹寒向冯晓炜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期限6个月。已收现金”,以及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户名为“胡抹寒”、卡号为“62×××98”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款项,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应当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上述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抹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晓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8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50元,由被告胡抹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