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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法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盼盼诉被告孙涛、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孙涛,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张盼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居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男,汉族。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盼盼诉被告孙涛、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张居财、方振云、被告孙涛、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盼盼诉称:2013年1月5日,孙涛所有、挂靠在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S533**号车在道路上停放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豫S9Y3**号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赔偿问题作出任何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3116.83元(2489.76元+213.71元+9573.36元+84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日×(30日+30日)}护理费4173元{25388元/年÷365日×(30日+3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3892元(28170元/年÷365日×180日)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补助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6元(13732.96元/年×40年×10%)鉴定费、评估费2400(1900元+500元)车损2210元合计135173.07元被告孙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支付给原告49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有证据印证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第二,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各种费用支出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原告诉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第五,被告孙涛与原告间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张盼盼驾驶豫S9Y3**号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岗李店乡街道南头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孙涛所有、挂靠在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S533**号客车上,致两车受损及张盼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盼盼驾车违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停车违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盼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和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116.83元。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盼盼因车祸致颌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疤痕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整形修复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后期面部疤痕整形修复费用预估20000元。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S9Y3**二轮摩托车以2013年1月5日为基准日的价格为221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花费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张盼盼现住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菜五组,属城镇街道居民。张盼盼父亲于1969年1月26日出生,母亲于1965年8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孙涛驾驶豫S533**号客车在公共道路停放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的人身和车辆造成了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孙涛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S533**号客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孙涛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对挂靠其公司的豫S533**号客车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涛应当承担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被告孙涛、被告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和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和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父母现仍有生活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条件,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扶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盼盼因车祸致颌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疤痕被评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张盼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车旅杂支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涛达成协议:被告孙涛赔偿原告4900元(原告已在交警大队领取4500元,另外400元孙涛已当庭兑现),其他一切费用,孙涛不再承担。此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盼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补助、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7477.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盼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车辆损失共计7457.05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74934.68元。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3116.83元(2489.76元+213.71元+9573.36元+84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日×(30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车损2210元交通费1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补助500元护理费4171.89元{25379元/年÷365日×(30日+30日)×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20.50元(20442元/年÷365日×70日)交强险赔偿数额10000元+2000元+55477.63元=67477.6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34646.83元-10000元)+(2210元-2000元)]×30%=7457.05元合计赔偿数额67477.63元+7457.05元=74934.6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70元,由原告张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