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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少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乙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石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少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家能,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人石某甲父亲。辩护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未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父亲刘孝才、辩护人杨卫平;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家能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通知,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裕出庭为被告人石某甲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抢劫:2011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伙同刘施虎、曾大军、孙兴文、刘国林(均已判决)经商议准备抢老虎机,并携带了刘国林提供的甩棍、砍刀等工具,来到由刘国林选定的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后阳街上的舒群商店,被告人石某甲与刘施虎进入店内,刘施虎持刀威吓被害人万某,石某甲搬运老虎机,刘某乙与曾大军、孙兴文、刘国林在外接应,从该商店内劫得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30余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故意伤害: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大下云村世纪联华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家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协助抓捕抢劫案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5、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6、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李某积极赔偿;7、被告人对两罪均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所犯抢劫罪适用减轻处罚,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减轻处罚。江苏省金坛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作了调查,并提交了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部分2011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伙同刘施虎、曾大军、孙兴文、刘国林(均已判刑)经商议准备抢老虎机,并携带了刘国林提供的甩棍、砍刀等工具,来到由刘国林选定的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后阳街上的舒群商店,被告人石某甲与刘施虎进入店内,刘施虎持刀威吓被害人万某,石某甲搬运老虎机,刘某乙与曾大军、孙兴文、刘国林在外接应,从该商店内劫得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30余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刘施虎、刘国林、曾大军、孙兴文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故意伤害事实部分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大下云村世纪联华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李某(男,1992年4月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尤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3)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刘某乙母亲黄太芬、哥哥刘施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石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石某甲父亲石家能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二被告人均为小学辍学,后跟随家人到金坛,过早踏入社会,在成长中,均未能受到家庭的正确引导,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乙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犯抢劫罪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持管制刀具实施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乙、石某甲犯抢劫罪均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二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看,刘某乙等人均实施了不同程度的积极行为,且各人之间相互配合,使得抢劫行为得以实现,刘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的第5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6、7点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所犯抢劫罪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甲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未能受到家庭的正确引导,过早踏入社会,且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法庭希望二被告人真正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石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冻一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