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和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沙坝湾组李某某家门口,因道路通行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用锄头把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手部、头部,致其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裂伤,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徐某某看见其报警后,遂停止了殴打,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到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