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山、张爱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华山,张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山,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梅,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山、张爱梅担保追偿权、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尹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山、张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陈华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申请贷款11.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华山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当被告陈华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时,则被告陈华山向原告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按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追偿代偿的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陈华山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华山经常逾期,长期拖欠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贷款,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确保自身权益免受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代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92714.2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陈华山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陈华山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违约金按代偿款项总额每日5‰的标准计算过高,为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爱梅应在原告代偿款项、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华山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2714.23元;2、被告陈华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211.6元(92714.23元×6.1%÷365天×282天×4倍+92714.23元×6.4%÷365天×365天×4倍+92714.23元×6.15%÷365天×64天×4倍),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此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陈华山向原告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6896元;4、被告张爱梅在上述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华山未到庭进行口头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告张爱梅未到庭进行口头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华山(甲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1.9万元;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因乙方为甲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代理服务,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综合手续费16030元;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贷款本金的3%,即3570元,该款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全面履行完还款义务后,乙方凭甲方所持收据给予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但不计利息。如甲方出现违反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的任何行为,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甲方出现未能完全履行或未能完全遵守本协议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规定、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借款合同》之任一约定的情形的,视为已发生违约;当前述违约情形发生时,乙方可全额扣收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有权对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书面、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其中,乙方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每次收取200元催告费用,如由律师上门催收;如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以下责任: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华山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杂费、贷后管理费、代理抵押上牌费7460元;履约保证金357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同时,被告张爱梅作为被告陈华山的配偶,对于其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陈华山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本人愿意与购车人共同对银行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全部偿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15日,案外人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与被告陈华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借款11.9万元用于购买三菱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陈华山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行使,原告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原告声明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向被告陈华山发放了贷款11.9万元,被告陈华山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其他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为此,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代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偿还共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92714.23。被告陈华山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92714.23元。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8日,因借款人陈华山连续拖欠我行贷款3期,严重地损害了我行的权益,且借款人陈华山无法查寻。为确保我行的权益免受损失,我行依合同约定依法请求保证人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了陈华山拖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还款贷款本息合计92714.2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华山对其购买的汽车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万家丽综合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担保函》、《情况说明》、借款借据、对账单基本信息、人民币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结婚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虽既有原告为被告陈华山担保的保证担保,又有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原告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可依。二、原告为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所借贷款本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该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代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92714.23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故原告作为被告陈华山的债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三、被告陈华山因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而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为其为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陈华山的贷款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陈华山在履行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日千分之五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代被告陈华山还贷之日起即2011年3月19日计算至代为支付的贷款清偿之日止。四、由于被告陈华山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陈华山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中已约定由被告陈华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山按代偿贷款本息92714.23元的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6896的诉请予以支持。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借款购买汽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垫付的款项92714.23元、承担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68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山、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92714.23元;二、被告陈华山、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9日计算至代偿款项92714.23元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华山、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866元,由被告陈华山、张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