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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程建龙、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贵,程建龙,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永贵。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龙。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贵与被告程建龙、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程建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贵诉称,2012年7月2日13时30分许,李永贵驾驶晋K×××××轿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汇源石化加油站口处时,与相向被告程建龙驾驶的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晋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已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起诉至法院,并已判决。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已终结,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山西迅飞旅游服务有限未作答辩。被告程建龙辩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承保晋A×××××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被告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掉了3颗牙,所以我公司只对3颗牙的损失按普通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永贵驾驶其所有的晋K×××××轿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汇源石化加油站口处时,与相向被告程建龙驾驶的晋A×××××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祁公交事字(2012)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贵与被告程建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贵受伤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舌部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裂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并有3颗牙齿受损。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已针对其损失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已作出处理,其中医疗费用79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267元、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等计20904.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大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因其牙齿缺损治疗终结后,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其因安置7颗牙齿所造成的12000元损失(包括医药费949.8元、假牙安置费10500元、误工费49792元/年÷365天×5天=6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31.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2000元)进行赔偿。另查明,晋A×××××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迅飞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程建龙,该车于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又查明,原告李永贵因3颗牙齿破损,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搭桥术时,共修补7颗牙齿,并由该院口腔科医师冯艳芬证实原告安装义齿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并当庭质证的祁县人民医院病历、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义齿安装费用单、临时医嘱单、晋A×××××大型客车的投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安装义齿费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对于义齿的安装,因为伤者口腔受伤后多有炎症,只有××症治愈6个月以后,方可实行义齿安装。故对原告李永贵在二次治疗终结后所提出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损害鉴定与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立法精神,辅助器具中包括义齿,义齿安装费用属于××辅助器具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原告李永贵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李永贵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晋A×××××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晋A×××××大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518元,义齿安装费10500元、误工费682元、交通费300元等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锋代理审判员 周 君代理审判员 秦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