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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某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金,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金从网吧回家的路上,在经过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前时,被告人宁某金趁四周无人,盗走了被害人李雄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韩本牌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98元。案发后,该助力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归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金的供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海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