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成元与王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元,王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赵成元。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刘永贵,系被告王桂华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思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成元与被告王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刘永贵,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池镇沙岭村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2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永贵驾驶属王桂华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永贵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华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桂华作为事故车主愿意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华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刘永贵为驾驶人,被告王桂华与刘永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阳光保险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8月25日14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龙池镇沙岭村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2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永贵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43.76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伴皮下血肿及头皮血肿、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143.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186.8元,二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据,被告王桂华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永贵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病历及收费凭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元经济损失55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王桂华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