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农民。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凡提”,无业。2008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斑鸠”,农民。2008��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绰号“石头鱼”,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林某、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128号出租房内,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袁某平停放在通道内的一辆广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94.00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环城街45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陈某杰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长威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00元。2012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仁义商场旁的贵金属交易店王某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王某婷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珠阳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7.00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马河市场3巷32号,将受害人张某心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2.00元。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志(已判刑)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螃蟹夹广运林场宿舍车库内,将受害人杨某宏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凌肯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元。2012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20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梁某平停放在通道内的一辆金城铃木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60.00��。2012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黄浦路41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王某茂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雅马哈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8.00元。2012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志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关圆盘马可波罗瓷砖店地下车库内,将受害人莫某琪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鑫源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元。2012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5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桂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43.00元。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志到平乐县平乐镇幸福宾馆��的出租屋内,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李某青、陈某熊停放在出租屋过道内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和一辆三玲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珠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6.00元,三玲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73.00元。后被盗珠阳牌助力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2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三小路口,将受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6.00元。2012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17号皇家窗帘店,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黄某英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两台三星手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850元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的两台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08.00元。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黄浦路华升小区1号王某莹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王某莹放在家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7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老街185号,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将拉闸门的大锁剪断,将受害人陈某停放在一楼拉闸门内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7.00元。2012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飞恒装饰店,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黄某英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84.00元。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志到平乐县平乐镇桂江桥头王某军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王某军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华林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东巷4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何某永停放在一楼通道内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6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华升小区北一巷1号李勇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李某昕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女式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1.00元。2012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马河小区马河体育巷85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蒙某雷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00元。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黄浦路科赛售楼处后门,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黄某黎放在一楼内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625.00元。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马河市场3巷32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张某心放在三楼301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手表、金项链以及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梁某某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林某出售,被告人林某明知电脑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梁某某分得800��,被告人林某分得200元。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以低于市场价1,000.00元买下后以1,5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卖。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37.00元。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阳光小区唐某科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唐某科放在四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其联系买主并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医院附近桥底西巷74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李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台明基牌手提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币1,064.00元。2013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永达巷46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陶某秀放在四楼房间内的台式电脑、佳能数码相机以及一台天迈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73.0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天迈手机价值人民币284元。2013年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医院附近桥底西巷74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钱某月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以及玉手镯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488.00元。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52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林某勤停放在一楼客厅内的一辆红色林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某某明���该摩托车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联系买主在其家以4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春。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失主。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仁义电器背后梁某生家中,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梁某生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该电脑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联系买主并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周某浩。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148.00元。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桂乐巷10号喜悦女子专业烫染店,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莫某晓放在一楼门面内的四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电脑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联系买主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一台电脑给陈某��以700元价格出售一台电脑给杨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四台台式组装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036.00元。其中被盗的二台式组装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失主。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85号,将受害人纪某育放在一楼的一台吉祥狮牌电动车以及三楼房间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现金人民币3,570.00元盗走。被告人梁某某将电动车交由被告人林某出售,被告人林某明知电动车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以低于市场价1,000.00元买下后以1,2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卖。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25.00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00元。该吉祥狮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失主。2013年2月18日凌��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永达巷12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梁某国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00元。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17号皇家窗帘店,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黄某英放在一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0元盗走。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桂乐巷梁某家,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梁某家的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条金项链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398元。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65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梁某秀放在三楼房间内���现金人民币2,300.00元盗走。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永达巷7号,用可乐瓶片插门开锁方式进入,将受害人谢某英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二个金戒指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电脑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其联系买主并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奇。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87.0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失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盗窃34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3,975.00元;被告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8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618.00元。被告人林某、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6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宏、王某某茂、莫某琪、李某青、陈某熊、黄某英、王某军、蒙某雷、黄某黎、张某心、唐某科、陶某秀、钱某月、梁某生、莫某晓、纪某育、梁某、谢某英、袁某平、陈某杰、王某、陈某、梁某平、桂某祥、周某、王某莹、李某昕、何某永、黄某英、李某、林某勤、梁某国、梁某秀的陈述、证人陈某志、赵某、何某、张某、邓某、周某浩、陈某祝、杨某、李某峰、李某奇、黄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林某、黄某某、陶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购车发票、客户档案、产品保修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林某、陶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林某某、黄某某、林某、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为吸毒而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梁某某、林��某、黄某某、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款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岑 梅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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