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新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新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马新敬,现下落不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马新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马新敬于2009年4月30日在县联社崔庄信用社借款106000元,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6日,并以枣国用(2005)第193号土地使用权和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30日被告马新敬借款106000元,期限至2010年4月26日,月利率7.5225‰.证明河北省枣强县大营新鄉皮毛加工厂(以下简称皮毛加工厂)以土地使用权、马新敬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时间2009年4月30日,借款人马新敬,金额106000元,月利率为7.5225‰,期限到2010年4月26日。证明被告马新敬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书一组。(枣国用(2005)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证;(枣他项(2009)第286号土地他项权证;④枣房大营镇他字第339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担保,县联社崔庄信用社为他项权利人。证据4、大营派出所证明和大营镇李寺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李怀保已于2008年11月7日病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新敬借款106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敬于2009年4月30日在县联社崔庄信用社借款106000元,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马新敬以皮毛加工厂名下枣国用(2005)第193号土地使用权和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新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