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执业药师资格的情况下,明知系假药,仍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村卖芝桥东路45号开设的夫妻情趣房药店向他人销售假药“欧利根”120粒、“男人密码”80粒,从中获利1000余元。在其药店内现场扣押假药“欧利根”15粒、“爽歪歪”160粒、“华佗神丹”128粒、“男人密码”2粒。经鉴定,“欧利根”、“爽歪歪”、“华佗神丹”、“男人密码”等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2、搜查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照片;5、关于“欧利根”等按假药论处的鉴定;6、证明;7、销售清单;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立功材料;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