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在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在波,梁德坤,曾宪忠,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一社,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在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建双,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坤,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忠,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曾宪华,住吉林市。梁德坤、曾宪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一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一社。负责人:李永男,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法定代表人:尹龙根,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在波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华,被上诉人曾宪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华,被上诉人梁德坤、曾宪忠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一社(以下简称下江村一社)负责人李永男,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下江密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坤、曾宪忠在原审时诉称:荒山所有人下江村一社于1982年3月1日取得了(016496)号林权证,其中荒山2公顷早在1999年1月20日已由一社转包给本社村民齐锦山。在承包期内齐锦山于2009年4月20日将上述荒山转包给曾宪忠。2010年下江村一社重新确认将土地承包给曾宪忠及梁德坤。2010年7月6日的承包荒山协议书中仅仅是增加了一个承包人梁德坤,是在尊重历史的情形下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合同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并经过农业经营管理站签证,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所持有的三份承包土地合同确定的面积、四至一致,承包年限有包含、承继关系。在2010年梁德坤使用该土地与第三人于在波双方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村委会诉于在波承包合同无效,却在庭审中两名第三人均不向法院释明现有土地其中2公顷使用人是原告梁德坤的情况,也不说明当时已经有建筑物,故意隐瞒法院取得了于在波承包土地合同书有效的判决。第三人于在波其后又向法院提出两个诉讼:一是排除妨碍,经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要求梁德坤和曾宪华拆除地上建筑,现已上诉至中院。二是要求确认梁德坤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现已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被告下江村一社与原告曾宪忠及梁德坤于2010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下江村一社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0年7月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争议的荒山所有权人是我社,村委会只是行使代为管理的权限,无处分权。我方不存在对于在波侵权。下江村委会在原审时陈述:原告与下江村一社于2010年7月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争议的荒山所有权人是下江村一社,村委会只是行使代为管理的权限,无处分权。于在波在原审时陈述:我是本案诉讼合同的利害关系人。1、起诉状中列的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合同的甲方是下江村委会,并不是一社。故下江村委会才应该是本案被告。2、诉争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并不是流转合同,与齐锦山的合同无关。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该协议的乙方是先占地、盖房子,后签订的合同,搞非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3、齐锦山本人是外地人,并非本社社员。我们的合同是2004年签订,一直没有争议,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而原告现在提出是续包,是不合法的。本案中有2公顷的树都是我们栽的。原判决认定:下江村一社于1999年1月20日将四至为东至水库西侧小道、西至林片、南至沟、北至上山小道的2公顷荒山承包给齐锦山,承包年限为1999年1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0日齐锦山将上述荒山转包给曾宪忠。2010年7月6日下江村一社将上述荒山重新发包给曾宪忠及梁德坤,承包年限为自2010年起至2060年6月止。另查明:第三人于在波与下江村委会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四至为东:黄金六社水库水面以西水库水面沟心至往金承德果园东小道,西:白雪松承包山片边界为止(但水库往上水田开荒面积在外),南:石矿黄金水泵房水壕,北:小道。第三人于在波承包的荒山与曾宪忠、梁德坤承包荒山四至存在重叠。原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于在波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因第三人于在波承包的荒山与原告梁德坤、曾宪忠承包的2公顷荒山存在重叠,权利人在标的物上虽然可以设立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同种效力的一个物权,故两份协议虽均为有效协议,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其中一个承包方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规定明确确认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原则,故相关利害关系人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原判决主文:确认被告下江村一社与原告梁德坤、曾宪忠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有效。原审判决后,于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下江村一社与梁德坤、曾宪忠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原判决认定“2010年7月6日下江村一社将上述荒山重新发包给曾宪忠及梁德坤”有误,正确的应该是“下江村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其二,在2010年7月6日前的6月份梁德坤、曾宪忠就毁林盖房,违法用地,双方“协议”的目的不是真承包和植树造林而是真盖房搞非农建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不是依法成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4条,自始就违法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其一,双方是假承包,其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破坏绿色植被,危害公共利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上诉人梁德坤、曾宪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毁林盖房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不对与本案也无关,确认合同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几点,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下江村委会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第二,梁德坤、曾宪忠承包合同在先;第三,梁德坤、曾宪忠与于在波的承包的土地不重叠。被上诉人下江村一社辩称:与村委会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质疑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于在波承包的荒山与曾宪忠、梁德坤承包荒山四至存在重叠”,主张梁德坤、曾宪忠与于在波的承包的土地不重叠;上诉人于在波对此“认定”无异议。鉴于双方就此问题均无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此问题与合同效力案件的审理无关,故本院对此节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下江村一社与梁德坤、曾宪忠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有效。案涉《承包荒山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包含了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在波虽主张案涉《承包荒山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假承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法律强制规定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在波主张案涉《承包荒山协议》的甲方是下江村委会,并不是下江村一社。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村里代表社里发包”,故原判决认定“2010年7月6日下江村一社将上述荒山重新发包给曾宪忠及梁德坤”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于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