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39号原告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21层B2307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东鸣路龙润佳苑G1楼2号门面。原告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行公司)与被告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农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利隆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神农行公司起诉称:神农行公司与利隆和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神农行公司授权利隆和公司在广西自治区独家销售“翔宇”牌系列生物化肥。2011年12月31日,神农行公司向利隆和公司发出生物有机肥62.52吨,有机无机NPK-13:6:11复混肥1.8吨,但是利隆和公司一直无理由拖欠货款共计86316元。故神农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利隆和公司支付货款86316元;2、利隆和公司支付利息(以863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计付)。被告利隆和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神农行公司作为供方、利隆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授权需方在广西自治区地区独家销售其产品,期限两年,主要产品为供方旗下的“翔宇”牌系列生物有机肥、复混肥、冲施肥、叶面肥等,产品总量总计一千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开始付款进货,最少起订量六十吨,条件许可可以拼装,鉴于肥料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价格按批定价,以本合同附件购货确认函为准,传真确认,三个月内需方未进行后续进货,无条件结清欠款;有效期自首批款到货之日起计算,共两年,期满前1个月续签,不能续签,终止合同,供方即可寻找新合作方;翔宇生物有机肥1300元每吨;翔宇有机无机NPK-13:6:11复混肥2800元每吨。上述合同签订后,神农行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利隆和公司交付翔宇牌生物有机肥62.52吨,有机无机NPK-13:6:11复混肥1.8吨,共计64.32吨。神农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利隆和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出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神农行公司与利隆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神农行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利隆和公司有机肥、复合肥共计64.32吨,货款共计86316元,利隆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三个月内需方未进行后续进货,无条件结清欠款”,利隆和公司除上述货品,并未再进其他货,距离首次进货已经超过3个月,故神农行公司有权主张未付的全部货款。针对神农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为首次进货后满三个月开始起算,神农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隆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二、被告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八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驳回原告北京神农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武鸣县利隆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