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张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根。委托代理人:王巍。委托代理人:朱小波。被告:张福根。原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福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石材。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22967.27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石料货款12296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石料帐款核对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22967.27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67.27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9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0元,由被告张福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