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梁安甲、石孝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安甲,石孝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安甲。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孝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安甲、石孝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安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梁安甲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石孝英犯贩卖毒品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底,被告人梁安甲经事先与陈某约定好毒品交易数量和价格后,向“四哥”购买了约18克毒品。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安甲伙同被告人石孝英在余姚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被告人梁安甲欲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时,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安甲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7.439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安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石孝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已扣押在案的毒品17.4395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安甲认为,其本无贩毒故意,而是他人诱使其犯了罪,且其与购毒者还没有交易成功,属犯罪未遂,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梁安甲、石孝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证言,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梁安甲及原被告人石孝英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安甲、原审被告人石孝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安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梁安甲、原审被告人石孝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孝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涉案毒品依法均应予以没收。关于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安甲为贩卖毒品而购入近18克海洛因,并按事先约定将毒品携带到余姚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欲贩卖时被当场查获等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提供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石孝英供述予以印证,上诉人梁安甲亦予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上诉人梁安甲辩解其无犯罪故意、系未遂等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