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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纪委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委,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王纪委。被告XX。原告王纪委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纪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委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XX驾驶浙AM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2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对原告的人身损伤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56元、评估费320元,共计11,276元。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浙AMXX**轿车沿松江区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苏A2XX**轿车沿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茸平路出沪松公路约100米处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56元。关于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委车辆损失10,956元、评估费320元,共计11,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2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代理审判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