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寻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寻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韩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女,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韩某甲,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太短,我对被告不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擅自外出不归家。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内向,身上有多处自残导致的刀疤,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我感到压抑和恐惧。现在我找不到被告,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韩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功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7年2月在昆明打工认识,2009年5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韩某甲。2010年11月18日,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两年多,小孩韩某甲一直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不改变生活坏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韩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小孩韩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正勇审判员 吕铭辉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章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