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盛火良与洪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火良,洪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90号原告:盛火良。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被告:洪国明。原告盛火良为与被告洪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火良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国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归还欠海盐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归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明归还原告盛火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洪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