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10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永嘉县峙口日用杂品二厂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周××在没有与河北省邢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某某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了该公司开具的虚假废旧物销售专用发票39份,合计金额3122850元,税额312285元;在没有与河北省邢台恒泰金属回收利用经销中心进行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该中心开具的虚假废旧物销售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863550元,税额86355元。上述50份虚假废旧物销售专用发票均已入账,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计抵扣税款398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08年4月18日补缴了398640元税款,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犯罪后自首,建议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提出由于自己经营的企业缺少进项发票,原本有顺丰公司对永嘉县内的造纸厂等企业开具发票,但案发期间因故暂停,自己不得已另找他人虚开发票,并且涉案50份发票中有一部分是与“王某”真实交易后获得的,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提出,涉案的抵扣税款发票虽然形式虚假,但内容真实。1、周××所在企业是一个实体企业,由于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也就是收购废纸,无法取得进项发票,为了实现进项抵扣而向他人购买发票。2、周××一直以为王某给予的发票是真实的,其主观上没有虚开的犯罪故意。3、周××经实地考察,确认出具发票公司真实存在后才向王某购买了发票,其也是受王某欺骗。综上,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周××无罪。经审理查明,永嘉县峙口日用杂品二厂系股份合作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2005年12月起由被告人周××承包某某,从事黄板纸生产销售活动。由于部分废纸系收购自个人,没有进项发票,不能抵扣税款,被告人周××遂起意向他人购买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先后从“王某”(身份不明)处购得39份由河北省邢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和11份由河北省邢台恒泰金属回收利用经销中心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986400元,税额共计398640元。上述50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均已入账,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骗取国家税款398640元。2008年4月,税务机关稽查发现该50份发票均属假票,被告人周××随后全额补缴了骗取的税款。2011年8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于2012年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5年12月,自己承包了永嘉县峙口日用杂品二厂。由于大部分废纸是从私人处购进的,没有发票,不能抵扣税款,因此自己在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2%的手续费从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处购入共计50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相应发票均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计抵扣税款398640元。被税务部门查获后,自己已于2008年4月补缴了税款。在开庭过程中辩解上述50份发票中有部分存在真实交易,但记不清具体金额。2、邢台市国家税务局、邢台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北省邢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在邢台市办理过税务登记,河北省邢台恒泰金属回收利用经销中心是邢台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一般纳税人,但该局未出售过涉案发票。3、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底稿,综合证明永嘉县国税局稽查被告人周××所在企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事的情况。4、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发票换票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综合证明涉案50份发票发生于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均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共计抵扣税款398640元。2008年4月,永嘉县国税局在稽查中发现该些发票均为假票,被告人周××随后补缴相应税款。5、永嘉县峙口日用杂品二厂明细账目、记账凭证、收据、入库凭单,综合证明涉案50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和相应现金收据日期、货物入库日期大部分为同一天。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永嘉县峙口日用杂品二厂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依现有线索无法查明王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曾被判刑的事实。9、人口信息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上列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提出涉案50份发票中有一部分是与“王某”真实交易后获得的辩解和辩护人陈××提出周××在经营实体企业的过程中,在存在收购废纸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为了解决缺少进项发票的困难而向他人购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发票虽然形式虚假,但内容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周××当庭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并且涉案发票的开票日期和相应现金收据、货物入库日期大部分为同一天,而河北省邢台市与永嘉县相距上千公里,开票当天即将收购的废旧物资运至永嘉入库与情理明显不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且被告人周××在与涉案发票开票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取得相应发票,该些发票经查又属假票,是典型的虚开行为。被告人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达39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至于辩方提出的顺丰公司的情况,不能查证属实,并且即使情况属实,也不影响本案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达3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其系在经营实体企业过程中为解决进项发票不足的实际困难而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