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木尔史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尔史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尔史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尔史坡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尔史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木尔史坡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菜市场内“某某通讯”店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铺内洗衣机旁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414元、充值卡价值人民币2660元)。在抓捕过程中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脚膝盖打伤,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尔史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被告人木尔史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木尔史坡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木尔史坡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尔史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木尔史坡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尔史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尔史坡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尔史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尔史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