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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旭德与张超、财保公司、钱武、小王子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周旭德。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韩光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负责人杨冰,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庄奇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武。委托代理人刘华珍,系钱武之母。被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小王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光,小王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济民,小王子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财保员工。原告周旭德诉被告张超、财保公司、钱武、小王子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德和被告张超、财保公司、钱武、小王子公司、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上午,原告携带妻子和小孩乘坐被告钱武驾驶的出租车,自崇阳至赤壁,行至蒲纺总厂附近,出租车与被告张超驾驶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右上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妻子和小孩轻微受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043元(不含医疗费)。被告张超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出现后,我已向赤壁市交警给付了事故押金9000元,我的车投有二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张超的事故车在本公司投有二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被告钱武辩称,该事故属实,事故出现后,我已支付事故受伤者周旭德医疗费15038.2元、郭某甲医疗费1225.8元、周某甲160元、卢华伟医疗费843.2元、任某甲医疗费3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小王子公司辩称,事故鄂LT6X**号车登记车主系本公司,但该车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本公司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鄂LT6X**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乘坐人责任险,本公司愿在对方交强险理赔后负理赔之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1时左右,张超驾驶鄂F2JX**、鄂FHX**挂号车从赤壁市前往蒲纺,途经赤壁市蒲纺红旗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钱武驾驶的鄂LT6X**号出租车相撞,鄂LT6X**号车滑到路边撞倒当事人卢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钱武、周旭德、郭某甲、周某甲(郭某甲系周旭德之妻、周某甲系周旭德之女)、卢某甲、薛某甲、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钱武负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周旭德受伤后,在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038.2元,郭某甲受伤后,在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25.8元,周某甲在蒲纺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0元。周旭德出院后,2012年10月15日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其伤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伍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壹万元。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还有:误工费55000元(11000元×5个月)、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18元(25天×64.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鉴定费610元,原告及其妻、女的事故损失合计为85902元。其中原告的妻女的医疗费138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妻、女承诺不再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钱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38.2元。同时查明,事故车鄂F2JX**、鄂FHX**挂号车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1日在财保公司分别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鄂F2JX**号车于2011年8月2日在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人负次要责任,其免赔率为5%。事故鄂LT6X**号车于2011年11月11日在太平洋财保投有每座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钱武、张超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他人受伤,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钱武负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责任比例钱武、张超7:3较为适宜。原告周旭德在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但其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旭德之妻郭某甲、女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向法院承诺,放弃索赔请求。被告钱武支付此次事故伤者卢某甲、任某甲的医疗费846.2元,因卢某甲、任某甲没有参与此诉,故钱武支付的此费可另案处理。被告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接受被告张超、小王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旭德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18元。二、原告周旭德如下损失8284元,由被告钱武负担579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为钱武承担5798.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485.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为张超负担2360.94元,被告张超自负124.26元。三、综上并抵扣钱武已支付的医疗费16424元,实际由太平洋财保给付钱武保险金5798.8元、由财保公司经本院给付钱武10625.2元,财保公司给付周旭德69353.74元,张超赔给原告周旭德124.2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钱武负担3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贺河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宋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