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雷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包办而订立婚约关系,后于1974年同居生活在一起,1972年农历8月15日生育长子雷海军(已成家),1975年农历8月12日生育女儿雷小英(已成家),1982年农历3月11日生育次子雷愿军(已成年,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好赌成性、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不仅如此,被告因欠赌债无力偿还而多次盗窃,并分别于1987年、1991年和1993年被判刑。1993年初,原告好心劝解被告,反而被被告打伤,原告因此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199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开庭时被告在法院门口殴打原告而被迫撤诉。总之,两人婚姻系父母包办,缺少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的赌博、暴力和偷盗行为,严重破坏了两人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两人于1993年开始分居,已有20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阳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欧阳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两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代理人对雷甲芝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两人自1993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69年相识后由父母包办而订立婚约,后于1974年同居生活在一起,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少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的赌博、家庭暴力和偷盗行为,严重破坏了两人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0余年。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予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而订立婚约,后于1974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两人系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缺少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的恶行不改,原、被告自1993年开始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