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行审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3)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述红,李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行审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桂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宏良,华容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吴述红。被执行人李小星。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吴述红、李小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吴述红、李小星于2011年12月1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述红、李小星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68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360元。本院认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睿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熊纪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