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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戴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从达县龙会乡往渠县汇东乡方向行驶,即日07时30分许,该车行至达县龙会乡街道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停于道路左边由被告戴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前行并在前行的过程中将该车上的原告周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12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2011年10月14日,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1)第B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恳请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无理强扣我方身份证,造成收入减少8200元。同时原告扣车达2年之久,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共计4264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过高。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某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住院和出院证;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其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打字、复印票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虽无异议,但我们不承担费用。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提取了达州市交警二大队该案的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2、事故现场照片(系现场乡政府人员拍摄的照片);3、政府工作人员李国华的询问笔录、周某的询问笔录、潘传芬的调查笔录、戴某的调查笔录;4、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从达县龙会乡往渠县汇东乡方向行驶,即日07时30分许,该车行至达县龙会乡街道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停于道路左边由被告戴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前行,并在前行的过程中将该车上的原告周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6月。该交通事故在事发后的第二天由原告的女婿报案。2011年10月14日,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1)第B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分别邮寄给了被告王某和戴某。2012年4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诉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及转院用去交通费540元。同时查明,一、原告周某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133.72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周某支付1000元。被告王某自诉给了2000元,其中在2011年8月8日给付,另1000元拿给医生的。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038.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自诉由其女儿周延碧护理,但未举证证实;二、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和戴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均未保险。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不应负主要责任,从交警二大队的送达回执上可以看出,被告王某已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该交通事故系事后报案,但现场有乡政府管治安的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当事人在乡司法所及交警部门的陈诉等证据可以确定,王某驾驶无牌车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挂檫了停在路边的戴某的三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前行将摩托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中被告王某的责任相对于戴某来讲更大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乱停乱放无牌三轮车,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又未主张二被告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戴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9172.32元(2133.72元+17038.6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出院休息的天数,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的记载,本院确定其休息天数为4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2天(28天+4天)和出院休息的天数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080元(152天×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周延碧的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故其护理费应确定为1280元(32天×4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过高,其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记录证实系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鉴于其受伤后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天×2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32元,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属客观上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9172.32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32元,共计45206.32元。被告王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1644.42元(45206.32元×70%),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周某30644.42元;二、由被告戴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13561.90元(45206.32元×30%);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