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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620号原告李×1,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强(原告之妻),194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2,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鄂强、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1990年6月2日,父亲李清潭去世。2001年母亲黄建兰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购得一套房屋,位于本区南纬路×号先农坛×甲×号×号楼×门×××号,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2010年4月22日,黄建兰去世。母亲生前未对此房屋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双方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现双方由于未能就房屋继承一事协商妥当,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号先农坛×甲×号×号楼×门×××号房各得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李×2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应是析产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家庭所有,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房产。被告认为应进行析产继承。1982年1月被告的父亲承租天坛西里××号×号楼×单元×××室,当时居住人口包括被继承人以及被告夫妇、子女。1982年因被告的家庭人口众多,房屋调换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考虑全体家庭成员,而不是个人。1998年7月16日进行房改,在计算被告父母亲工龄的基础上,由被告出全资购买诉争房屋。当时背景是母亲建议买或住着都行,说房子都是被告的,当时房屋可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考虑到母亲的心情,所以登记在母亲名下。尽管登记在母亲名下,不能否认诉争房屋是家庭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房产。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也是分房确定面积的重要因素,被告作为同住人,又缴纳房改房款,即使产权证上没有明确记载同住人的姓名,但共有的性质不能改变。原告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几十年,特别是被继承人晚年多病时,全部是被告进行照料,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在尽赡养过程中,被告几乎承担全部义务。2006年,被告放弃已经装修好的新房而与被继承人一同生活。正是由于被告长期陪伴,才使被继承人安享晚年。因此本案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李清潭与黄建兰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李×1、李×2。李清潭于1990年6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建兰于2010年1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7月6日,中国医学科学院与黄建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黄建兰从中国医学科学院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纬路×号、先农坛街×、甲×号×号楼×-×-×房屋,黄建兰需要交纳购房款及相应费用共计46062元。该契约还约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后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建兰。现李×1以与李×2因上述房屋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李×2在审理中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李×2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收费凭证等,以及丧葬费票据,说明李×2在被继承人患病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用等。李×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强调住院费用有可能是用母亲黄建兰的卡支出,但李×2在票据上填写其自己的名字,而丧葬费李×1也承担了部分,票据在李×2手中。李×2向本院提交李×1的书信,用以证明信中李×1认可李×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多年,愿意由李×2多分遗产等内容。李×1对该信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强调该信件是诉前双方协商的往来书信,李×1当时让步,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书信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为继承纠纷,并非析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查询结果、信件、房屋租赁契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收费凭证、丧葬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建兰之夫李清潭于1990年6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案诉争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纬路×号、先农坛街×、甲×号×号楼×-×-×房屋,系由黄建兰于2001年7月6日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其中约定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而在之后的产权登记时,房屋亦登记在黄建兰名下,故诉争房屋应属于黄建兰的个人财产,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李×2关于诉争房屋应属于家庭财产,不完全属于遗产,应进行析产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1、李×2为黄建兰之子女,为黄建兰的继承人,故黄建兰去世后,诉争房屋应由其二人进行继承。同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实际的居住地等方面综合判断,可以确认李×2在黄建兰在世时,实际照顾黄建兰生活较李×1更为便利,对黄建兰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对李×2适当予以多分,但具体比例,由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建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纬路×号、先农坛街×、甲×号×号楼×-×-×房屋,由原告李×1与被告李×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李×1享有该房屋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李×2项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五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百度搜索“”